(廣東省水利廳2014年5月29日以粵水安監〔2014〕16號發布 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廣東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以及水利部《水利工程質量管理規定》、《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等有關法規、規章、規程,加強水利工程建設質量管理,明確水利工程建設質量管理責任,保證水利工程建設質量,結合本省水利工程建設質量管理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利工程建設及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防潮、抗旱、除澇、灌溉、水力發電、水文監測、供水、圍墾、水土保持、水利移民、水資源保護等各類新建、擴建、改建、加固工程(含配套與附屬工程、設施)。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水利工程質量,是指工程滿足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設計文件和合同約定等要求,在安全、適用、耐久、可靠、經濟、與環境協調等方面的特性總和。
第五條 本省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水利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質量檢測等單位依法對各自承擔的水利工程建設質量負責。
水利工程建設實行項目法人(建設單位)負責、監理單位控制、勘察、設計和施工單位保證、質量檢測單位檢驗和政府監督相結合的質量管理體制。
水利工程建設質量由項目法人(建設單位)負全面責任;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單位按照合同及有關規定對各自承擔的工作負責;水行政主管部門履行政府監督職能,受其委托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據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履行水利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職責,不代替參建各方的質量管理工作。
第七條 水利工程實行質量終身責任制。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法人(建設單位)、監理、勘察、設計、施工、檢測等單位的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質量工作負領導責任。各單位在工程現場的項目負責人對本單位在工程現場的質量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各單位的工程技術負責人對質量工作負技術責任。具體工作人員為直接責任人。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監理、勘察、設計、施工、質量檢測等單位的工作人員因調動工作、退休等原因離開該單位后,如發現在原單位工作期間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或未切實履行相應職責,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條 從事水利工程建設活動,必須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和審批制度,科學確定并嚴格執行合理工期。不得擅自簡化項目建設程序。嚴禁越權審批建設項目。
第九條 從事水利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辈?、設計、施工、監理、檢測單位不得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工程承包單位不得將所承攬的工程違法轉包或分包。
從事水利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技術知識和能力,按照國家執業資格管理的規定取得從業資格,并在資格等級允許的范圍內承擔工作。
第十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和檢測單位應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設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一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應根據國家、水利部和省的有關規定依法設立。
第十二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應根據工程規模、工程特點,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依法選擇符合要求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質量檢測以及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供應商等參建單位,簽訂的合同文件中要對工程質量以及相應的責任和義務作出具體約定。
建設工程發包單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價格競標。
第十三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不得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其中特殊專業工程或有條件部分發包的工程,應按有關規定分標進行發包。
發包的工程應按《合同法》規定,實行合同管理,合同文件中必須有工程質量條款,明確技術要求、質量標準和雙方的質量責任,以及履約保證、違約責任等條款。
第十四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要根據實際情況對工程進行充分評估、論證,從保證工程安全和質量的角度,科學確定合理工期及每個階段所需的合理時間。應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嚴禁開展邊勘察、邊設計、邊施工的“三邊”工程。
第十五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應建立健全工程質量管理體系,落實工程質量責任制,并對有關單位質量行為和工程實體質量進行檢查。
第十六條 工程開工前,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應按有關規定編制保證安全生產的措施方案,其中工程建設期間的度汛應急預案在辦理完成質量監督手續的15日內報質量監督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水利工程建設質量監督手續,并提供以下資料:1工程項目建設審批文件;2項目法人(建設單位)與勘察、設計、監理、施工、檢測單位、主要設備制造(供應)廠商簽訂的合同副本以及其招標文件;3項目法人(建設單位)的組建文件,監理、設計、施工、檢測等各參建單位的資質及現場機構、人員、設備、質量體系等的基本情況資料(含主要崗位的上崗證書);4施工圖(含施工技術要求)及永久設備清單。
工程開工后,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應在工程現場設立公示牌,載明各從業單位的名稱、主要負責人姓名及質量舉報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工程設計方案需要變更的,應當按照水利部、省有關水利工程設計變更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依法辦理工程驗收手續。未經施工質量評定或經評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組織階段(中間)驗收或竣工驗收。未經階段(中間)驗收的工程,不得進行后續工程的施工;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交付使用前,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應在工程明顯部位設置永久性標牌,載明各從業單位的名稱、主要責任人姓名。
第二十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檔案工作負總責,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及時做好檔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工作,建立、健全建設項目檔案。
第三章 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水利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其資質等級及業務范圍承擔勘察、設計任務。嚴禁無證勘察、設計和越級勘察、設計。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不得接受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掛靠或允許其以本單位的名義,從事工程勘察、設計業務。
第二十二條 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要求進行勘察、設計,并對其勘察、設計成果的質量負責。
勘察、設計單位必須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加強勘察、設計過程質量控制,健全勘察、設計文件的審核、會簽審定制度,做好設計文件的技術交底工作??辈臁⒃O計執業人員應當在勘察、設計文件上簽字,對勘察、設計文件負責。
第二十三條 勘察、設計單位提出的勘察、設計文件應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ㄒ唬┓蠂摇⑹∮嘘P法律法規、工程技術規程、規范和標準;
?。ǘ┛辈?、設計依據的基本資料必須完整、準確,論證充分,計算成果安全可靠;
?。ㄈ┰O計深度應滿足相應各設計階段的技術要求,在設計文件中選用的設備材料及中間產品,應當注明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專用設備等外,設計單位不得指定生產廠家、供應商。
第二十四條 對大型或重要中型水利工程或施工情況復雜的小型工程,應按合同要求派出駐工地設計代表,按規定做好現場服務,及時處理施工過程中涉及設計的技術問題。
第二十五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按有關規定參加水利工程建設各階段的驗收工作,及時提出各驗收階段的設計工作報告,并對施工質量是否滿足設計和規范要求,提出設計方的評價意見。
按有關規定及時向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提交檔案成果及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設計單位應當參與建設工程質量事故分析,并對因設計造成的質量事故,提出相應的技術處理方案。
第四章 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
施工單位不得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其他施工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不得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
施工單位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工程。
實行總承包的水利工程,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全部工程質量負責??偝邪鼏挝灰婪▽⒔ㄔO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單位應當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其分包工程的質量向總承包單位負責,承擔該分包工程的質量責任,總承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質量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在投標書承諾的注冊建造師、主要專業技術人員、安全管理人員以及施工設備,應全面及時到位。
對派駐現場的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和質量管理負責人,未經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同意不得更換,更換后應及時將新更替人員的相關資料報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備案。
關鍵崗位和特殊工種作業人員,必須依法持證上崗。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必須建立、健全施工質量的檢驗制度,嚴格工序管理,對其使用的建筑材料、工程設備、金屬結構或砼構件等必須進行檢驗,檢驗應當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時,不得用于工程施工。隱蔽工程在隱蔽前,施工單位應當通知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和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制定和完善質量崗位規范、質量責任制度。
施工單位應建立工程技術檔案,及時、準確、完整地記錄、提供施工過程中的質量、技術控制情況和試驗成果等資料,作為工程質量等級核定和工程驗收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必須嚴格按照設計文件和有關規程、規范、標準的要求進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不得偷工減料。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設計文件和圖紙有差錯的,應當及時向項目法人(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二條 施工人員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應當在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監督下現場取樣,監督見證人應當簽字確認,并送具有相應水利質量檢測資質等級的質量檢測單位進行檢測。
第三十三條 發生工程質量事故,施工單位必須及時按有關規定向監理單位、項目法人(建設單位)、質量監督機構及有關部門報告,保護現場,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并接受調查處理。
施工單位不得擅自掩蓋或處理質量缺陷,應根據質量缺陷的實際情況,制定處理方案,并經項目法人(建設單位)、監理單位和設計單位同意后,方可實施,并按規定要求進行缺陷備案。發生工程質量事故,應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 水利工程建設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水利工程建設承包單位在工程通過合同完工驗收后,向項目法人(建設單位)辦理交接手續時,應當同時出具質量保修書。質量保修書中應當明確建設工程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水利工程的質量保修期自合同工程完工驗收后開始計算,一般不少于一年。
第三十五條 水利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對由其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工程質量必須符合國家和水利行業現行的工程標準及設計文件要求,施工單位應在工程竣工驗收后,向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提交完整的技術檔案、試驗成果及有關資料。
第五章 工程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七條 水利工程建設的監理單位應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格等級證書,依照核定的監理范圍開展水利工程建設監理。
第三十八條 監理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規程、規范,嚴格履行監理合同,代表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或總承包單位對施工質量實施監理。
第三十九條 監理單位應組建駐現場監理機構。派駐的人員數量和資格、專業配置等必須與投標承諾相一致。監理人員必須持證上崗常駐工地,總監理工程師和主要監理人員未經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同意不得更換,更換后應及時將新更替人員的相關資料報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備案。
監理與被監理單位以及設備材料及中間產品供應單位等不得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監理單位不得與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和被監理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和設備的質量。
第四十條 監理單位應按合同約定對工程關鍵部位和隱蔽工程,實行跟班旁站監理。
第四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由總監理工程師簽發施工圖紙、審查施工單位的施工組織設計和技術措施,依據標準、規程、規范、設計文件監督檢查施工質量,復核施工單位施工質量等級評定的基礎資料及質量等級評定結果;參加工程質量事故調查處理、施工單位竣工資料的審核和工程驗收等工作。
第四十二條 監理人員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范的要求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理。不得將未經質量檢測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建設工程、設備材料及中間產品等按照合格簽字。
監理單位要按照規范要求,對工程質量進行跟蹤檢測和平行檢測;在工程開工階段和工程原材料產地、批次發生變化時,應監督施工單位送樣檢測。
第四十三條 監理單位對發現的質量缺陷應責令進行處理,并做好記錄。對發現的質量事故,應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項目法人(建設單位)。
第四十四條 監理單位應按照規定組織或參加施工質量評定和工程驗收,做好監理資料的收集、整理、歸檔工作,并對其監理的水利工程提出質量評價意見。
第六章 檢測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四十五條 水利工程建設的檢測單位必須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的資格等級證書,依照核定的檢測范圍承擔相應的水利工程建設檢測任務。
第四十六條 質量檢測單位應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確保質量檢測工作的科學、準確和公正,對質量檢測結果負責。
第四十七條 檢測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行業標準開展質量檢測活動;沒有國家和行業標準的,由檢測單位提出方案,經委托方確認后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暗示檢測單位出具虛假質量檢測報告,不得篡改或者偽造質量檢測報告。
第四十八條 檢測單位應當將可能形成質量隱患或者影響工程正常運行或可能存在工程安全問題的檢測結果以及檢測過程中發現的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情況,及時報告委托方、相應的質量監督機構和具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九條 檢測單位應當建立檔案管理制度。檢測合同、委托單、原始記錄、質量檢測報告應當按年度統一編號,編號應當連續,不得隨意抽撤、涂改。
檢測單位應當單獨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項目臺賬。
第七章 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政府對水利工程建設的質量實行監督管理制度。
水利工程建設質量監督工作按照“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的原則,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利工程建設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建設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體系,加強質量安全教育,依據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工程實體質量和工程參建各方質量行為實施監督檢查,督促相關單位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
第五十一條 從事水利工程建設質量監督的機構應當按有關規定進行考核。經考核合格后,依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履行工程質量監督職責。
第五十二條 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ㄒ唬┯泄潭ǖ墓ぷ鲌鏊蜐M足監督檢查工作需要的儀器、設備和交通工具等;
?。ǘ┓媳疽幎ǖ谖迨臈l規定的質量監督人員數量不少于質量監督機構或其內設質量監督部門總人數的75%;
?。ㄈ┯薪∪馁|量監督工作制度和內部組織管理制度;
(四)具備與質量監督工作相適應的信息化管理條件。
第五十三條 水利工程質量監督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條 具體承擔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的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并取得水利部統一印制、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水利工程質量監督人員證書,方能從事質量監督工作:
(一)取得水利或相關專業類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或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并有5年以上從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相關工作經歷;
?。ǘ┦煜にこ探ㄔO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ㄈ﹫猿衷瓌t,秉公履責,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第五十五條 從事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主要職責:
(一)嚴格執行水利工程建設質量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ǘ┲贫ㄋこ探ㄔO質量監督工作制度;
(三)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按有關的規程規范要求承辦水利工程建設質量監督的具體工作;
(四)按規定參加水利工程階段驗收和竣工驗收;
?。ㄎ澹┌匆幎▍⑴c水利工程質量事故的調查與處理;
?。λこ探ㄔO從業單位及從業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依照權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行政處理建議。
第五十六條 從辦理質量監督手續起,至工程竣工驗收交付使用止,為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質量監督期。合同保修期內,由于承建方責任而產生的質量問題,質量監督單位要繼續監督其質量問題的處理。
第五十七條 水利工程質量監督工作采取抽查的方式,對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的質量行為及工程實體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設立現場機構,派駐人員開展質量監督工作。監督的主要工作內容包括:
?。ㄒ唬辈?、設計、施工、監理、質量檢測等從業單位資質及其從業人員資格進行復核;
(二)對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質量檢測等從業單位履行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質量責任和義務的情況進行檢查;
?。ㄈλ椖繄绦泄こ探ㄔO強制性標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對工程項目劃分進行確認,對工程質量檢驗和質量評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ㄎ澹┚幹乒こ藤|量監督報告,對工程質量等級提出核定意見。
第五十八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ㄒ唬┮蟊粰z查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等方面的文件和資料;
?。ǘ┻M入被檢查單位的工程現場和其他相關場所進行檢查、檢測、取證等;
?。ㄈι婕爸黧w結構安全和影響使用功能的質量隱患,可要求項目法人(建設單位)組織進行質量檢測評價;
?。ㄋ模┌l現有影響工程質量的問題時,責令改正;發現嚴重質量隱患時,應立刻通知建設、監理、施工單位采取糾正措施,水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停工整改。
第五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水利工程建設的質量事故、質量缺陷和影響工程質量的行為均有權檢舉、控告、投訴。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及質量檢測單位的質量違規行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并按照《廣東省水利工程建設市場不良行為認定標準(修訂》和《廣東省水利建設領域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辦法》處理。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原《廣東省水利水電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實施細則》(粵水質監〔1998〕5號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