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老年人優待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弘揚中華民族敬老、養老、助老的美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廣東省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老年人是指60周歲以上的公民。
第三條 老年人優待工作堅持從老年人的實際需求出發,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老年人優待工作,確保老年人所享受的社會保障、社會福利和社會服務水平與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社區應當通過開展多種老年人文娛活動,引導老年志愿者結合自身的知識、技能和經驗,發揮個人專長,幫助老年人融入社會,實現社區老年人老有所為,老有所樂。
第四條 老年人憑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進入政府投資主辦或者控股的公園、風景區、文化宮、博物館、美術館、科技館、紀念館、圖書館、文化館(站)、影劇院、展覽館、體育場館等,享受免費待遇或者優惠待遇。提倡非政府投資主辦或者控股的公園、風景名勝等旅游景區,對老年人給予適當優惠。
給予老年人免費或者優惠收費的公共服務場所,應當設置明顯的標志、標識,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捷服務和符合老年人生理特點、生活習慣的設施設備,工作人員或者服務人員應當向老年人告知相關優惠規定。
第五條 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鐵路、水路和航空客運應當給予老年人優先購票、進出站、檢票、上落等服務,有條件的交通工具應當設置老年人專座。
長途汽車客運站、火車站應當設立老年人候車室或者老年人專座。
老年人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優惠的具體措施,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條 提倡郵政、電信、銀行、餐飲、商場、供電、供水、燃料、維修等服務行業,根據行業特點,為老年人提供優先、優惠等服務,并在營業場所設立明顯的優待標志、標識。
老年人免費使用收費公共廁所。
第七條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發展老年教育,擴大各級各類老年大學辦學規模。
戶籍在廣東省行政區域內的貧困老年人入讀老年大學,享受學費減免優惠。
加強基層老年協會建設,發揮老年協會在維護老年人權益、參與社會公益事務、組織老年人參與經濟社會建設及開展文體活動等方面的作用。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稅費、土地、融資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勵、扶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興辦、運營養老機構、設施,完善以居家為基礎,社區為依托,機構為支撐的養老服務體系。
鼓勵、扶持專業服務機構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緊急救援、醫療護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詢等多種形式的服務。
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應當優先保障經濟困難的孤寡、失能、高齡老年人的服務需求。
對戶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經濟困難的老年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給予養老服務補貼。
第九條 鼓勵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服務行業和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建立關愛老年人服務和援助呼叫信息網絡對接,實現區域內老年人日常生活需求和援助服務全覆蓋。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醫療救助制度,將農村五保供養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按照廣東省相關規定納入醫療救助范圍。
對戶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老年人、低收入老年重病患者、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等參加城鄉居民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政府予以全額資助。
各級人民政府可結合實際,對戶籍在轄區內的參加城鄉居民醫療保險的70周歲以上老年人給予參保資助,有條件的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參加城鄉居民醫療保險的老年人應當給予資助、補助。
各醫療機構應當為老年人就醫提供方便,逐步設立優先就醫專用通道等服務。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轄區內65周歲以上老年人建立健康檔案,每年免費提供1次包括生活方式和健康狀況評估、體格檢查、輔助檢查和健康指導的健康管理服務。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貧困老年人納入特殊困難群體救助范圍;對戶籍在本行政區域內、生活長期不能自理、經濟困難的老年人,應當根據其失能程度等情況給予護理補貼。
戶籍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生活困難的老年優撫對象,去世后遺體實行火化的,由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免費提供殯葬基本服務。
第十二條 符合本省住房保障條件的老年人優先納入住房保障范圍。其中,對無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孤寡老人租賃公租房的,免交租金。
戶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老年人在其產權或者承租住房拆遷(征收)安置中,同等條件下可享受優先選擇樓層的待遇。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地戶籍80周歲以上高齡老人政府津貼制度。
第十四條 由駐粵部隊管理的年滿60周歲的離退休干部按照規定享受當地優待政策。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優待老年人義務的部門或者組織,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國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致使老年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