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2013年3月29日以粵外經貿法字〔2013〕3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大力發展服務外包產業,貫徹落實《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快發展服務外包產業的意見》,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廣東省服務外包示范企業(下稱“示范企業”)是指經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主要承接境外的服務外包業務且規模很大,能夠對廣東省服務外包產業發展起到示范引領作用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的廣東省服務外包重點培育企業(下稱“重點培育企業”)是指經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能夠積極、快速發展服務外包業務且達到一定規模,在當地具有較大影響力,或者在服務外包主要行業領域和新興領域帶動性強,對廣東省服務外包區域發展、行業發展有顯著促進作用的企業。
第三條 認定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基本原則,將考慮服務外包合同簽約額、執行額、離岸合同額、離岸執行額、從業人數、資質認證、納稅額、成長性等因素,綜合擇優評定。
第四條 申請條件。申請認定“示范企業”和“重點培育企業”均應當符合下述基本條件:
(一)依法在廣東省注冊,具有獨立法人企業資格;
(二)在商務部“服務外包業務管理和統計系統”登記注冊,并及時向注冊地外經貿部門如實、完整填報業務信息,履行登記義務;
(三)近兩年在進出口、財務、工商、稅務、外匯、海關、知識產權等方面無違法記錄;
(四)從事信息技術外包(ITO)、業務流程外包(BPO)、知識流程外包(KPO)等服務外包業務。
申請“示范企業”的還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在廣州、深圳市注冊的企業,上一年度離岸執行額不低于3000萬美元;
(二)在廣州、深圳市以外地市注冊的企業,上一年度離岸執行額不低于1000萬美元。
申請“重點培育企業”的還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在廣州、深圳市注冊的企業,上一年度離岸執行額不低于1000萬美元,且獲得地級以上市外經貿主管部門書面推薦;
(二)在廣州、深圳市以外地市注冊的企業,上一年度或當年離岸服務外包執行額不低于100萬美元(粵東西北地區放寬至30萬美元);
(三)注冊地在經認定的省級服務外包示范園區內的企業,對該園區服務外包規模作出較大貢獻,且獲得園區主管部門和地級以上市外經貿主管部門的書面推薦。
第五條 申報材料。申請“示范企業”和“重點培育企業”均應當提交下述基本材料:
(一)《廣東省服務外包示范企業/重點培育企業申報表》;
(二)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外商投資批準證書(臺港澳僑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或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證書復印件并加蓋企業印章;
(三)近三年服務外包合同(復印涉及簽約額及落款簽章頁),外匯核銷單或者收匯證明復印件;
(四)近三年企業員工數量及結構說明書;
(五)資質認證證書或文件復印件并加蓋企業印章;
(六)納稅額證明文件;
申請“示范企業”的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上一年度財務審計報告;企業組織員工開展服務外包業務培訓的證明材料(如專項審計報告);其他證明企業符合“示范企業”認定條件的材料。
申請“重點培育企業”的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上一年度財務審計報告(當年成立的不用提供);企業關于服務外包發展情況在本市或本行業所處的地位,發展前景以及預期目標的說明(需經地級以上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出具審核意見)或主管部門書面推薦材料(園區主管部門、地級以上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出具)。
第六條 認定程序。
(一)報送。企業將申報材料一式四份(并附電子文件)報送至地級以上市服務外包行業協會,經地級以上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加具意見后,再由各地級以上市服務外包行業協會報送到廣東省服務外包產業促進會(本辦法指定的受理機構);所在地尚未成立服務外包行業協會的,由地級以上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加具意見后直接報送到廣東省服務外包產業促進會;省直企業可直接報送到廣東省服務外包產業促進會。
(二)審核。廣東省服務外包產業促進會組織審查材料的真實性,并組織召開專家評審會,對符合資格條件的企業材料進行審核,評審出“示范企業”和“重點培育企業”名單。專家組由外經貿主管部門、技術專家、管理專家、財務專家組成。
(三)公示。經專家評審會評定的結果,將在廣東省服務外包產業促進會及省外經貿廳網站進行公示,公示期為10個工作日。
(四)確認。經公示無異議的,由廣東省服務外包產業促進會予以認定,并頒發“示范企業”或“重點培育企業”資格證書。
第七條 認定管理。
(一)獎勵。對經認定的“示范企業”和“重點培育企業”,向其分別授予資格證書,優先享受相關扶持政策。
(二)撤銷認定。經認定的“示范企業”和“重點培育企業”,如在生產經營中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將撤銷認定:
1、企業違法違規經營;
2、企業故意制作虛假材料(或證明材料)騙取服務外包各類資金或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3、認定后,年服務外包業務額急劇萎縮,不再符合認定條件。
第八條 本辦法數據以商務部服務外包統計系統為準。
第九條 省外經貿廳為實施本辦法的指導單位,要進一步加強對認定工作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外經貿廳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